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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案件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19 16:55:10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原告A公司通过与作者陈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陈某《农民》一文的著作财产权。该文章8500字,首次发表于2005年 5月22日的三农中国网。同年12月,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的www.ly.91info.com网站的bbs论坛上刊登了该文章。2006年11月,A公司致函信息中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年信息中心对其网站上的侵权作品予以了删除。另A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2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他人可以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未支付报酬或未注明出处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A公司与作者陈某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A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农民》一文已于2005年5月在三农中国网上发表,原告A公司未提供作者陈某及三农中国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信息中心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但应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被告信息中心在转载时既未注明作者姓名和出处,也未向原告A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信息中心接到A公司的律师函之日起已删除了侵权文章,故法院已无必要再行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此案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有关涉案文章系网民发布、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对其经营的网站负有法定的管理责任。当其网站上出现侵权作品时,应当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者的真实信息,以保障权利人能够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营者不尽管理义务,不能向权利人提供侵权人真实信息的,应承担与侵权者等同的法律责任。被告信息中心不能提供侵权者的真实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市中院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信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高院提起上诉,法院根据转让合同上陈某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电话联系,对方认可自己是《农民》一文的作者陈某,也认可其与A公司就《农民》一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但不愿向法院出具证明,对此,信息中心表示不认可A公司享有《农民》一文的相关著作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法院予以确队。

法院经审理认为,《版权转让合同》是证明A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因此,A公司不仅应当提供其向法庭出示的《版权转让合同》与原件一致的证据,更关键的是要证明权利转让人身份的真实性,表现在本案中即合同中陈某”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A公司对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负有排除任何逻辑上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如信息中心未对《版权转让合同》上陈某先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A公司以公证书形式证明《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即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中,信息中心均将签名的真实性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及上诉理由提出,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陈某先生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以“信息中心未提出任何对作者签名真实性合理怀疑的线索,仅以其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作为证据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为由认定《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属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信息中心在网站上提供的仅仅是链接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信息中心的行为不存上述侵权情形:一是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信息中心存在明知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或经警告仍不移除的情形;二是信息中心提供了发布人的注册信息及信息中心网站管理人的注册名,发布人未注明系转载作品,作为网站的管理人无法确认作品的来源,信息中心对涉案作品的发布无主观过错;三是A公司称其向信息中心出具了律师函,但其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律师函上没有任何信息中心签收的痕迹,信息中心对此亦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信息中心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其要求法院判令信息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市中院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分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大致相同,但判决结案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原告A公司的举证责任是否到位和被告信息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识和判断存在差异。

《农民》一文的作者系陈某,因此,陈某是《农民》的著作权人。依据A公司的诉称,其通过与陈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农民》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对此A公司应当提供不能使人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的证据,其中至为关键的是举证证明作为转让人陈某的真实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然而A公司恰恰在这一关键点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由于A公司的举证尚不能完全排除合理的怀疑,二审法院对A公司认为其是《农民》著作权的受让人作出否定的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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