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 互联网知识产权 > 网络域名

计算机网络域名抢注侵权纠纷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16 10:18:16  

一、基本案情

齐鲁漆业系国内规模最大的油漆生产企业之一,其在1991年注册了国际分类表第2类第553120号“齐鲁”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齐鲁”商标在2002年、2005年被山东省工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齐鲁”牌油漆在2004年、2005年被评为“山东省名牌产品”、“山东省免检产品”。 2006年“齐鲁”牌油漆获得了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国家免检产品”证书。“齐鲁”油漆的销量居全国涂料行业前五名。

2006年12月份齐鲁漆业发现陈某未经许可,以商标“齐鲁”及主导产品“漆”组成汉语词组“齐鲁漆” ,注册了“www.齐鲁漆.net”的中文国际域名,在网上进行以商业为目的的营销活动,陈某为被告向市中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公司在产品宣传上,投入大量费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省市进行了广泛宣传,使“齐鲁”商标为公众所知,在中国涂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驰名商标“齐鲁”及原告主导产品“漆”组成汉语词组“齐鲁漆” ,注册了“www.齐鲁漆.net”的中文国际域名,在网上进行以商业为目的的营销活动,构成恶意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齐鲁”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恶意注册的域名“www.齐鲁漆.net”;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注册的“www.齐鲁漆.net”域名,虽然是为了商业经营,但我注册之前原告没有注册该网络域名,所以并非恶意。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油漆类专业生产企业,从1991年起即注册了第553120号“齐鲁”商标,持续使用达16年之久。原告自使用该商标以来对之投入了极大的资金进行了大量、广泛和持续的宣传,在全国、省级电视等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使相关公众对“齐鲁”商标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近三年来销售收入69729万元,完成利税4704万元,在全国同行业销量排名第五位。“齐鲁”商标及油漆产品亦通过多种国家认证,并获得国家免检、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免检等多项荣誉。另外原告还投入公益捐赠事业,近三年捐赠212.5万元。原告所持有的第553120号“齐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原告的“齐鲁”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虽然被告注册的“www.齐鲁漆.net”网络域名,在网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并不相同,但被告利用其知名度,注册域名销售原告产品以外的商品,事实上仍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必然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域名持有者与“齐鲁”商标有某种联系。该误导行为削弱了原告“齐鲁”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特定联系,可能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降低,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使原告商标利益能够依法得到切实保护,根据原告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认定原告的第553120号 “齐鲁”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原告拥有的“齐鲁”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在有效保护期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齐鲁”商标已被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将以原告商标“齐鲁”及原告主导产品“漆”组成汉语词组“齐鲁漆”,注册了“www.齐鲁漆.net”的中文国际域名,已构成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该案中被告与享有“齐鲁”商标权的原告毫不相干,却将“齐鲁”商标作为中文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了注册,又对注册“www.齐鲁漆.net”域名也提供不出正当理由,其利用“齐鲁”商标知名度,提高其网站点击率以达到商业目的的用意明显,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注册的网络域名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对其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此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其注册的“www.齐鲁漆.net”网络域名。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依法生效。

二、律师观点

该案属新型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对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该解释的第四条对此类纠纷是否侵权作出详细规定。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从以上四方面衡量本案中被告陈某理应构成为侵权。

另外本案还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对此从审判实务讲:此种认定属个案认定,一般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具体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应按《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来评判。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互联网知识产权
热门文章
最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