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中段。
负责人:朱同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朱成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以下简称日照港运销部)为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案外人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负责采购煤炭及公路运输;日照港运销部和肇庆公司负责港口事宜,同时肇庆公司负责煤炭销售及货款回收;2、山西焦煤公司的煤炭价格不能高于港口市场价格,如山西焦煤公司不能如期发货到港口,应在15天内退回日照港运销部预付款;3、每月按照煤炭数量、价格、质量等双方分别签订合同;4、山西焦煤公司对肇庆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对山西焦煤公司原则上采取预付款的形式付款结算。
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4月23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每吨523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合同签订后,日照港运销部于2007年6月29日向山西焦煤公司支付货款760万元,同年7月12日支付货款1000万元,共计1760万元货款,但山西焦煤公司未依约供货。2007年7月12日,山西焦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年7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万元(原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之后,山西焦煤公司也未依约供货。
再查明,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22日、4月23日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每吨510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肇庆公司未依约发货。山西焦煤公司自述要求把货发给日照港运销部,如发不了货,则把货款1760万元退给日照港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肇庆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日照港运销部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肇庆公司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供货80836.2吨,每吨533元,应收货款43085598.66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实收货款4340万元,实际多收货款314401.34元。其中1760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2007年9月30日,肇庆公司支付运费35万元。2009年10月29日,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结账,日照港运销部支付肇庆公司248226元。之后双方再无业务来往。
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日照港运销部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交付38337.6吨原煤或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06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日照港运销部依约支付预付货款1760万元,但山西焦煤公司没有依约交货,而且在2007年7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计划2007年7月中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年7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8年元月之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任何两方也没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在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仍然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万元(原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至今未依约供货。所以,山西焦煤公司收款后未交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西焦煤公司应当支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或返还预付货款17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山西焦煤公司自述所收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退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西焦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二、山西焦煤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判决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50331元,由山西焦煤公司负担。
山西焦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肇庆公司打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应付货款。2007年1月9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各方经济利益,在煤炭运销各环节成本应公开、透明,及时通报各方;还约定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肇庆公司与山西焦煤公司,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三方中任何两方的经济行为都应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下进行,并应有相应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印证。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该院对日照港运销部答辩称该1760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讼争的1760万元在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庆公司之间顺次流转后,三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山西焦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商初字第119号判决;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元,均由日照港运销部负担。
日照港运销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一审民事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
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自2006年起,日照港运销部开始与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进行煤炭买卖业务合作,合作方式为日照港运销部预付货款向山西焦煤公司购买煤炭,在京唐港装船并运往广东后,再转卖给肇庆公司,肇庆公司在目的港货物提清前向日照港运销部付清货款,每笔业务日照港运销部分别与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签订具体买卖合同,按各自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业务操作。(2)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从山西焦煤公司买煤,日照港运销部再将煤每吨加价10元后转卖给肇庆公司,肇庆公司租用“银东”轮、“银宝”轮将煤运到广州新沙港卸货。日照港运销部实际卖给肇庆公司上述两船货物共计80836.02吨。到2007年7月份,肇庆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中最后两笔为2007年7月19日电汇1000万元,7月25日用承兑汇票付款760万元),日照港运销部也开齐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交齐全部货物。此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再未发生新的业务,直到2009年10月29日,双方结清了以前所有业务产生的尾款(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退尾款248226.95元)。(3)2007年4月23日,山西焦煤公司又与日照港运销部签订了编号为“MNKX-2007-005”的《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向山西焦煤公司分两次预付了共计1760万元的货款,但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在日照港运销部要求下,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补签了一份编号为“MNKX-2007-005补”的《煤炭购销合同》,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07年7月底;同日,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了预开发票未交付货物以及收到预付货款176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7年7月底前补交货物。但山西焦煤公司违反约定没交付货物,也没有退还预付款。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先是发了一份传真件,日照港运销部收到该传真后要求山西焦煤公司交付原件,但随后收到山西焦煤公司寄来的原件中已删除了“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一句话。因山西焦煤公司仍没履行补交货物的承诺,也没退还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2、日照港运销部在2007年后搬过两次家,部分业务资料不慎遗失至今未找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与肇庆公司的业务合同和与山西焦煤公司的部分业务合同。但对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日照港运销部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货物交接清单、财务账簿、从广州新沙港调取的港口方的业务档案资料等大量证据,与太原中院从肇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肇庆公司的财务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肇庆公司付给的1760万元是应付货款。结合山西焦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肇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看,他们两家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山西焦煤公司委托甚至借钱给肇庆公司代为采购煤炭,再卖给日照港运销部和其他客户(并不是每笔业务都通过日照港运销部参与),山西焦煤公司付给肇庆公司的这1760万元是他们两家公司之间的事,与日照港运销部没有任何关系。
3、日照港运销部付给山西焦煤公司的1760万元是前述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补签的“MNKX-2007-005补”号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而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购买前述“银东”轮和“银宝”轮两船货物的购货款,两者完全不同。山西焦煤公司企图利用上述资金流向和数额上的巧合,免除偿还责任,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于逻辑不合,而且与现有证据相左,不能成立。
4、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不是替山西焦煤公司归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和2009年7月1日两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的“证明”能直接证明山西焦煤公司收取预付款未交付货物也未退款的事实。
5、本案二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改判,而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未适用任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焦煤公司答辩称:1、山西焦煤公司收取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货款1760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三方合作协议》是确定该1760万元性质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山西焦煤公司关于1760万元已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陈述说明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情合理。2、日照港运销部关于该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支付给其的购买“银东”轮和“银宝”轮两船货物购货款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与常理逻辑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日照港运销部提供的相关财务账目等,均是其自身单方制作、且片段性提供,不能证明其与肇庆公司的实际交易、资金往来情况,其相关计算数据和计算结果不具有可信性、证明力。而且,日照港运销部变造证据,依法依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请求,依法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已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向其出示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清,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且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需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供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原块煤,6000吨(±10%);二、质量指标……;三、交货时间:2006年12月,以船到港为准;四、价格:一票含税京唐港离岸价523元∕吨;五、发货港:唐山京唐港;六、发货方式: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七、质量标准:以京唐港商检中心化验为准;八、数量验收:以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为准;九、付款及结算方式:供方在装船前,需方将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同日,山西焦煤公司(需方)与肇庆公司(供方)也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与前述合同完全相同,但价格为510元∕吨。
2、2007年1月9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
3、2007年7月19日,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电汇1000万元,汇款用途中载明为“货款”。肇庆公司2007年7月31日第16号财务记账凭证中相应记载:付日照港集团货款1000万元;第39号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760万元。
4、山西焦煤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1)并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诉称:三方实属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资金空转。在本案二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对案涉交易解释称:为什么会形成一个封闭链条呢?是日照港运销部买我们的煤,我们买肇庆公司的煤,然后肇庆公司再买日照港运销部的煤,因为肇庆公司缺资金才这样,实际上煤是肇庆公司自己的,是肇庆公司一手组织的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否为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或返还预付款本息的责任。解决这一焦点问题,既涉及对三方交易及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认定,也涉及对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判断。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否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主张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山西焦煤公司确认其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万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山西焦煤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辩称已经通过肇庆公司在2007年7月的两次付款行为返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其未能提供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证明,亦从未将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事实通知日照港运销部。相反,山西焦煤公司却在肇庆公司已将1760万元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近两年之后的2009年7月1日,仍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双方之间的1760万元原煤买卖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山西焦煤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在诉前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难以令人采信。
第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肇庆公司系将1760万元作为其欠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而非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吨,应收货款43085598.66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日照港运销部实收货款4340万元。在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汇款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而非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在肇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其余760万元也记载为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2009年10月29日,肇庆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进行业务往来结账时,该1760万元亦是作为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结算的。
第三,二审法院否认肇庆公司所付1760万元为应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故对日照港运销部辩称该1760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在查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供货80836.2吨,应收货款43085598.66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实收货款4340万元,其中1760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往来,所付1760万元为货款,另一方面却又以日照港运销部未能提供与肇庆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为由,否认肇庆公司所付1760万元为货款,前后自相矛盾,判决理由显失妥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差价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
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由于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山西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
三、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17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元,均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