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
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3.5节,将第3.4节第(2)项移至第3.5节并作修改,第3.5节的内容如下:
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项(i)修改为: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一、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修改为:
7.4.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中止有关程序。
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本章第7.3.2.1节规定的,中止期限予以续展。
十二、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3节中的“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三、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中的“中止期限为六个月”修改为“中止期限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