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法中的证据规范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民事证明责任规范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进行裁判的方法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证据规范既包括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得出的侵权证明责任一般标准,也包括为法律所明确规范的侵权要件事实推定规范和侵权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倒置规范。对侵权责任法中证据规范的梳理,有助于将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落到实处。
一、民法证据规范论的研究意义
民事证据规范包括证据实体规范和证据程序规范,民法中的证据规范主要涉及对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也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安排,属于证据实体规范。 [1]证明责任规范也成为沟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桥梁,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存在很多交叉,证明责任制度无法完全交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一些相应的规定。 [2]"证明责任分配属于实体法问题。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是分配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尽管这一问题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它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 [3]
对民法中证据规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民事司法上看,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律规范构成裁判中的大前提,只有在大前提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和其他的证据程序规范的指引下,客观事件才会转化为"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4]。从证明责任规范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需要进行一个司法三段论的操作过程。民事证明责任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进行裁判的方法论,是民事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对证明责任有精深研究的德国学者普维庭就精辟地指出:"证明责任判决始终是'最后的救济',或者说'最后一招',如果为了使法官达到裁判之目的,就别无选择。" [5]证明责任分配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疑难问题。另一方面,民事司法中案件事实的确定离不开民事立法上相关"操作规则"的预置。从民事立法上看,罗森贝克说,所有的民法规范都隐含着证明责任规范。 [6]民事立法上所需要明确预置的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操作规则"主要包括:通过哪些手段提供直接或者间接与事实构成相关的经验信息、法官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为一项事实已经"存在"、这一"事实"对法官来讲达到何种"确定性"程度方成其为事实、以及他应该通过哪些手段来确立这一"事实"的确定性;最后但却是最关键的是,哪一方必须提出并证明这一事实。对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作出规范性的回答。 [7]
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对证据规范的完善和适用也有助于民事权利规范获得实效。作为通说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在分析实体法权利配置规范的逻辑结构及其彼此关系基础上,辨别权利规范的类型以分别其证明责任配置:"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8]证明责任配置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也能够为我们提供研究《侵权责任法》中证据规范的重要类型化标准,其派生出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
可见,研究民法中证据规范能够推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沟通,使得实体法中的权利规范得到更好地实现,民法中证据规范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配置,还使得法官在经由民事司法三段论裁判案件的过程中眼光更好地在规范和事实之间能够往返流转 [9]。我国学界对民法部门法中证据规范的系统研究成果较少, [10]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分析对象,系统讨论其中蕴含的证据规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二、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类型化
侵权责任法上的证据规范主要解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应"侵权请求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举证责任规定的最为具体的法律,也是举证责任条文规定得最多的法律,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这部法律时是高度重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 [11]略过证明责任问题的侵权责任法也是不完整的。 [12]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侵权证明责任规范。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取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一方面,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决定了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决定了原告(被侵权人)和被告(侵权人)如何承担证明责任。" [13]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讨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决定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 [14]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当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时,并没有现实的损害发生,也就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也不以过错为要件。
通常来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围绕如下构成要件事实分配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侵害的民事权益及其具体损害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抗辩事由(减责或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等。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规范的证明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号)第3条规定:"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一)合法权益受侵害;(二)相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请求方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应具备的事由。"这些就构成了一般侵权责任诉讼的证明责任配置标准,或称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配置还存在一些特殊措施,以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配置。在疑难侵权诉讼案件中,可能存在对损害额认定的难题,如对侵害肖像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赔偿,由被侵权人举出证据来计算财产损失就要容易得多,当一个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在损害发生得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证明情况下,损害额认定制度要求法官降低其心证标准。即便法官对损失未完全确信,但依评估认为有此损失时,即可就该损失大小予以认定,以此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避免发生因证明困难而沦为证明责任判决或损害填补不足等不公平现象。 [15]此时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乃至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等损害额认定规则也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所规定,只是该条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仅限于因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在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若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者证明显有重大困难时,也应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0条损害额认定制度的规定。 [16]立法论上看,在《民事诉讼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中有必要确立损害额认定制度,以在特殊情形下适当减轻损害人的举证负担,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见,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也并非单纯的司法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包含了法律的价值取舍评价。也正是从侵权损害事实的证明上,有学者总结指出:"法律要件分类说,最能适合于契约关系诉讼之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其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诉讼,能否完全适合,尚值研讨。……(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1项之规定)就损害赔偿数额之决定不采一般严格之证明规则,并明示不适用普通举证责任之法则。盖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有关损害数额之核定,重心不在于其是否客观的存在,而在于能否为适当之判断故也。" [17]
三、侵权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配置
对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而言,针对侵权请求权做否定、妨碍和消灭抗辩的证明责任,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大量分散规定,需要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这些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配置进行系统整理。
《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号)第4条规定:"相对方否认请求方侵权请求权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举证证明该请求权受限制、受阻碍或已消灭的要件事实。"侵权人对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举证,实际上仍是对有利于己的事实(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不是证明责任倒置,而属于证明责任配置的一般标准。 [18]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很多证据规范所规定的恰恰是本应由该当事人举证的对自己有利的要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行为证明责任配置问题上需要做如下体系解释以确定。
通过对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梳理对比可见,在特殊侵权责任诉讼案件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举证方面:一方面,《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后者对前者没有规定从而存在法律漏洞之处(如共同危险行为、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等)予以弥补, [19]对前者规定不合理之处(如环境污染责任)予以修正, [20]对前者规定适用范围过宽之处(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予以类型化处理, [21]对前者规定中的合理因素(如高度危险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予以坚持和继续完善。 [22]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特殊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举证规定也同样为《侵权责任法》做了梳理替代。如后者对前者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予以弥补,对前者规定不尽合理之处(如医疗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予以修正,对前者规定合理之处予以坚持和继续完善(如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对前者规定完全合理的(产品责任)予以坚持,相关分析也参见本段前半部分的论述。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3条出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充分救济被侵权人损害的目的,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未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五)项那样将第三人有过错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而是在此种情形下规定其与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仅将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一般事由。
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若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26至31条所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时,也会影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这些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过,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些事由在各种侵权行为类型中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还需要具体分析。一方面,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普遍适用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中。有学者就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各类免责事由,普遍适用于各种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受限制的。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的免责事由的情形才可以免责。严格责任严格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此种责任的减免事由更为苛刻。所以,严格责任原则上不能按照第三章的规定的各类免责事由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23]另一方面,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普遍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案件原则上不予适用。
综上,对侵权抗辩事由的规定均属于民事权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妨碍、消灭或者受制规范对应的要件事实,是对侵权人有利的事实,由其举证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
四、侵权构成要件事实推定规范
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法定具体特别标准主要涉及侵权责任要件事实推定规范、侵权责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规范等,这些也往往对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
法律推定其实就是对证明责任的一种分配,属于证明责任规范。 [24]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从推定方面来说,法律的推定要比人的推定好得多。……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当法律推定的时候,它就给法官一条明确的准则。" [25]法律事实推定制度建立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逻辑关系之上,从而为法官提供一种便捷的认定未知案件事实的方法,以服务于发现法律真实的目的。法律推定之外还存在司法推定。 [26]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对权利状态的推定和对要件事实的推定,也可分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将此两种标准相结合,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可进一步区分为不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和可以反驳的事实推定。
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57条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界定为"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58条则规定了不可反证推翻的得据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几种医疗伦理行为, [27]以合理减轻患者证明医疗过错的难度,是对过错这一侵权责任要件事实通过法律拟制以减轻患者证明责任的证据认定规则,而非所谓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就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该规定类似于《合同法》第78条对合同未变更的推定规范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规范,均属于"视为"的推定性事实拟制,均不得为当事人举证推翻。"这里所说的不可推翻,是指不得推翻推定事实,而不是说不能对前提事实提出异议,所以对受到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想要阻止推定,可以对前提事实进行争议,并提出前提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28]此外,在存在事实自证 [29]情形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从涉案间接事实中直接推出相应的构成要件事实,如啤酒瓶爆炸、为活跃气氛而谎称飞机上有炸弹、手术遗留纱布在患者体内等等,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事实自证也属于不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另一方面,就可以反驳的事实推定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即为适例。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条文还有第38条、第81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等,这些条文中所规定的过错事实推定均属于可以反驳推翻的推定。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侵权人具有过错这一要件事实,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证明,被侵权人对此不负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起到了证明责任倒置的功能。在这些类型的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在证明了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之后,则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对此推定,侵权人有权运用反证予以推翻,若推翻(即侵权人没有过错)则侵权不成立,若没有推翻(即有过错)则侵权成立。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还规定高空抛物案中的事实推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采取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推定的做法,成就了一项"法学上的创造"。此处对侵权行为人的推定也属于可推翻的推定,被推定之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被推定之人举证证明自己是一楼住户或地下一楼住户、损害发生时家中无人、自己房间窗户朝向与损害发生地点相反等等。由此,在该类案件立法和裁判对证明责任配置的过程中,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标准不再发挥作用,立法者和司法者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之法律政策就成为最重要的利益衡量因素。此种将不幸损害在业主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的做法,"实质上即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 [30]
五、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倒置规范
(一)侵权证明责任倒置规范举要
为矫正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平衡,现代侵权法还引入 "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将部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下,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之当事人无须就该全部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只须承担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其他的要件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证伪的责任。证明责任倒置规范并非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全部倒置,需要区分其倒置的是何种要件事实,而即使对被倒置的要件事实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存在对方当事人的初步证明责任的问题。 [31]
如我国民法实务一直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坚持证明责任倒置的规范配置。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中,如数人在山上往某处丢弃废石、数人在河岸边打水漂、数名猎人同时朝同一目标射击、数儿童持向日葵杆互相乱打致迸起葵杆碎刺等等, [32]存在谁是具体加害人的事实认定难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则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责任中采取了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并通过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以此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就修正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医患法律关系上实现更加公平的利益配置。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就须举证证明就诊的事实、遭受的实际损害、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可见,《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一改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证明责任倒置规范,就因果关系要件和医疗过错要件转由患者举证。医疗损害责任也成为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立法论上看,将医疗损害责任要件事实交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也存在矫枉过正之嫌,应当借鉴比较法的经验,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等措施缓和患者的举证困难。 [33]由"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第120条也规定:"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的细化
有学者曾指出:"对健康的侵害及因果关系较难证明,尤其是在公害及职业病常须专家鉴定始能判断,如何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亦属重要。" [34]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为例,环境污染损害严格责任的减责、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的不存在由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更大程度上降低了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更有利于污染受害者保护政策目标的实现。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5条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被侵权人无需对污染者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污染者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只要具备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应认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诉讼中,被侵权人不需就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尚须(原文是须或需?是"须"。)就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本身承担证明责任。 [35]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环境司法领域中的典型难题。" [36]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由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在诉讼中须就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污染行为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承担证明责任, [37]而非直接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责任倒置,以实现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和污染者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诉权滥用。被侵权人只有完成对污染行为和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初步举证责任之后,才会发生针对侵权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 [38]
由"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第131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笔者认为,被侵权人此种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实际上也是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降低,从高度盖然性标准(事实极有可能或者非常可能如此)降低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事实可能如此)。"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 [39]至于究竟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减轻的角度将之界定为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还是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角度将之界定为较高程度的因果关系盖然性标准,这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对案件的裁判结论并无影响。
被侵权人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诉讼中常常借助农业、渔业、环保等行政部门就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基本因果关联的鉴定意见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常会就鉴定意见做出主体是否有法定职权、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查证,若不存在问题,则认定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方转由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 [40]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也常常举证证明同样处于被污染可能的第三人存在或者不存在类似的损害事实,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41]
六、结语:侵权证据规范作为民法证据规范论的一个序曲
研究民法中证据规范能够推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沟通,使得实体法中的权利规范得到更好地实现,民法中证据规范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配置,其既能指导当事人如何对侵权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也能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为法官提供裁判规范。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证据规范类型多样,对《侵权责任法》中的证据规范的梳理,有助于将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落到实处。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证据规范既包括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得出的侵权证明责任一般标准,也包括为法律所明确规范的侵权要件事实推定规范和侵权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等法定具体特别标准。侵权证明责任一般标准包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其对应的证据规范,这属于侵权请求权基础规范派生的证明责任规范;侵权证明责任一般标准还包括侵权抗辩事由对应的民事权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妨碍、消灭或者受制规范,此属于侵权请求权的对立规范。侵权证明责任配置的法定具体特别标准主要涉及侵权责任要件事实推定规范、侵权责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规范等,这些也往往对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体现了对被侵权人作为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对《侵权责任法》中证据规范的类型化梳理能够为研究民法其他部门法中证据规范提供有益的参考样本。
注释:
[1]参见王雷:《案件事实形成与民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完善》,《光明日报》2013年12月10日第11版。
[2]有学者指出:"某些法律规范除了含有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初级规范')以外,还包含此种程序法上的因素,比如说一些通过特定的措辞方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的民法规范即属于此类。"[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9页。
[3]李浩:《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16页。
[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60-163页。
[5]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8-29页。
[6]转引自肖建国、包建华:《证明责任:事实判断的辅助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丛书总序第1页,肖建华执笔。
[7]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6-138页。
[8] Leo Rosenberg, Die Beweislast, 5 Auflage, C.H. Beck.München, 1965, S.119ff.另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第479-480页。
[9]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5页。
[10]代表性成果参见肖建国:《论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邵明:《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释论》,《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9期。
[11]李浩:《<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12] Vgl.Gert Brüggemeier,Haftungsrecht.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06.S.611.
[13]邵明:《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释论》,《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9期。
[14]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89-203页。
[15]参见毋爱斌:《损害额认定制度研究》,《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段文波:《事实证明抑或法官裁量: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德日经验》,《法学家》2012年第6期。
[16]参见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另参见"徐某诉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损害赔偿案",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6-57页。
[17]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新北:汎宇印刷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第410页
[18]司法实践中常常将侵权人对此类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的证明误认为证明责任倒置,参见马小新:《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5日。
[19]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0;41;54、58;87条。
[20]参见《侵权责任法》第66条、《民法通则》第124条。
[21]《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区分饲养动物致害行为的具体类型,分别规定免责事由,参见该章第78、81条等规定。
[22]《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在免责事由的规定上更加丰富,见该章第70-76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归责原则,如第85、88、90条和91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6条规定的严格责任,第91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这就派生出相应不同的证明责任规范。
[2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14-415页。在严格责任领域,正所谓"风险越大,抗辩的可能越小,其效力也越弱。"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81页。
[24]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4-75页。
[2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392页。
[26]法院在一些疑难事实认定环节存在运用司法推定的情形,参见"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27]参见王轩昊:《信阳一孕妇剖腹产后纱布留腹内曾被怀疑得癌》,《河南商报》2010年9月28日。
[28]李浩主编:《证据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271页。
[29]参见许传玺:《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3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21页。另参见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31]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8号《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32]参见"尚景伟诉刘龙龙等三人玩耍中突然发生的损害共同侵权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33]参见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证明及举证责任》,《法学》2009年第1期。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与德国法的比较》,《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胡学军:《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析》,《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洪冬英:《论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34]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3页。
[35]参见"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36]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另参见"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步云染化厂、嘉兴金禾化工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
[37]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00-403页。"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与孙大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6)徐民一终字第27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38]参见袁小荣:《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林操场、王茂峰:《环境污染赔偿案不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1日第006版。
[39]李浩:《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31页。
[40]参见"武鸣县苞桥林化厂与梁淑珍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朱某诉上海市松江县某化工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