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一:
出租人不得同时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解除合同,若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同时行使上述两项权利,该约定违背公平原则的,法院有权调整。
1.裁判宗旨: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和全部租金有失公平,承租人可以主张显示公平而变更或撤销此约定,法院也可以予以调整。
2.案例索引:
上海市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0号——张甲与西安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案情简介:
恒信金融租赁公司和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若张某违约,恒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既主张解除合同、回购租赁物又可以主张全部租金。恒信金融租赁公司与天津隆泰达工程公司和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在恒信金融租赁公司未收到租金时,天津隆泰达工程公司和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后张某逾期支付租金,恒信金融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解除合同,天津隆泰达工程公司和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图为上海市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0号案
4.法院观点:
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既主张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又主张所有到期、未到期的租金,但该条款为恒信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相符,并将实际导致本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故恒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主张已到期的租金,就未到期的租金,则不应向张某主张,恒信金融租赁公司若主张合同解除,回收租赁物之后仍有损失,可以在评估或处置租赁物之后,另行主张。
裁判规则二: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未进行催告的,不可以径自解除合同。
1.裁判宗旨: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所以才确立了限制融资租赁的“中途解约”原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才会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出租人采取了锁机等催收措施,承租人仍拒不付款的,视为承租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通过合同获得租金的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锁机之日,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该机器,出租人就无权主张锁机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
2、裁判索引: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案情简介:
2009年5月4日,日立建机公司(出租人)与洪运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立建机公司将一台液压挖掘机(机型:ZX120;机号:AYKP102159)出租给洪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首期月租金为19748元,2期以后月租金17200元,租金总额及支付期间为621748元(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留购价格300元,设备金额680000元,首付款13584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2期以后的35期月租金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支付;租赁物之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其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对租赁物的交付、留购租赁物等内容进行约定。
同年5月5日,洪运公司分别在“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等表上盖章,确认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同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要求;上述租赁物自前述列明的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租。合同签订后,洪运公司支付首付款135840元及12期(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租金。
因洪运公司未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日立建机公司也未向洪运公司催告。2011年3月31日,日立建机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号:L09MP00152)《融资租赁合同》;2、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返还租赁物(机号:AYKP102159)一台液压挖掘机;3、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189200元及违约金23728.67元。(租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4月5日,共计212928.67元;4、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洪运公司承担。另查,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日立建机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秀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日立建机公司所有的,现洪运公司承租使用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YKP102159)。
图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案
4.法院观点:
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日立建机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给洪运公司使用,洪运公司也依约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前期租金。
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洪运公司未按约定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日立建机公司也未向洪运公司催告。依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日立建机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但洪运公司抗辩称日立建机公司未经催告就直接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案中,日立建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洪运公司催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日立建机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日立建机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费用,都是在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因合同还在履行,故日立建机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洪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日立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19元,保全费1585元由日立建机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做了改判,但是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洪运公司主张日立建机公司从2010年6月5日就通过GPS定位系统锁住机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日立建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0年7月14日用GPS定位系统锁住机器,故本院认定日立建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锁住机器。
据此,本院认为,洪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而日立建机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锁住了机器,在此情况下,洪运公司仍然不支付租金,洪运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日立建机公司通过合同获得租金的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故日立建机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一、洪运公司以日立建机公司未催告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洪运公司是否应返还液压挖掘机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洪运公司返还液压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洪运公司是否应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洪运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的租金189200元,因2010年7月14日,日立建机公司已经将机器锁住,导致洪运公司无法使用该机器,故洪运公司仅应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洪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