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可否改变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对此问题的解答需要明确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法律规定的性质:若为强制性规定,章程自然不得改变《公司法》规定;反之,若为任意性规范,则可以改变。从法政策的层面上考量,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且多数股东往往又身兼董事身份或者控制了董事会,如果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修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则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所以,我国《公司法》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改变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2、股东大会能否否决董事会决议?
尽管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但二者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垂直命令关系,而是平行的委托一代理关系。如果股东大会为董事会的决议不当可通过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途径寻求解决,还可以追究董事的违信责任,但不能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直接否决董事会决议。
3、股东大会职权的转授权。在公司实践中,股东大会经常通过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将自身职权转授给董事会,甚至进一步转授给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个人。此种转授权存在着客观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公司立法文本奉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主要的决策权被赋予股东大会;另一方面,股东大会具有非常设性,但公司经营需要经常性的及时决策。同时,股东大会的职权并非均可转授给董事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等,转授权应当受到以下约束:
①应将该权利基础结构维持原则作为判断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否合理的底线。股东权利行使方式的变革、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发展趋势以及对公司经营效率的追求等均不得成为损害该底线的理由;
②为妥善处理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投资预期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应在界分股东大会内部基础性权利与经营性权利的基础上,构建以正当程序机制和信义义务机制为核心的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授权机制。在评判授权是否正当时,应理性对待公司经营效率原则,宜将其定位为辅助标准而非基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