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互补的。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则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有潜在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二、垄断行为表现形式之垄断协议
1、垄断协议的认定
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包括:第一,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第二,有其他协同行为。这要看双方或多方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能够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要观察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
2、相关市场的界定与市场份额的计算
要认定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竞争对手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有一定的要求。根据2014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的指南》,相关产品市场包括因产品性质、特性、价格和拟定用途被购买方视为可与包含技术的合同产品互换或彼此替代的产品。技术市场包括许可技术及其替代技术,即因技术特性、使用费和拟定用途而被被许可人视为可与许可技术互换或互相替代的其他技术。该《指南》进一步指出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1)根据该技术在许可使用费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来计算市场份额,该市场份额代表该技术在竞争技术的许可市场中所占的份额;或(2)根据采用许可技术的产品在下游产品市场的销售额来计算技术市场的份额。根据这一方法,相关产品市场上的所有销售都需要考虑,而无论其是否是采用许可技术的产品。
3、横向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为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最近欧盟刚刚对医药企业施维雅以及另外五间仿制药企业的达成反向支付协议的行为开出高达4亿欧元的罚单。施维雅与五间仿制药企业分别签署协议,要求其在放弃或部分放弃其在欧盟市场内生产销售培哚普利仿制药的权利,并向其支付其高额对价。欧盟竞争事务委员会认为施维雅与仿制药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为横向垄断协议,其排除和限制了该药物的市场竞争,违反了欧盟竞争法。
4、纵向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可能限制、排除竞争的协议。岑律师以普罗婚纱公司案为例。该案件中涉及的是一个特许连锁协议,争议焦点在于特许协议的对被特许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欧盟条约》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指出,若限制性内容为实施知识产权所必须的,则特许人提出的限制不违反欧盟竞争法;若限制性条款的内容并非实施知识产权所必须的,则可能违反欧盟竞争法。本案为我们提供了认定涉及知识产权的纵向协议的可参考的判断标准。
三、垄断行为表现形式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
2、拒绝交易
在1986年,根据爱尔兰法和英国法,周期性节目预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据此,RTE、ITP和BBC电视台对Magill出版周刊,预告可在爱尔兰收看的的电视节目的行为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三家电视台在自己未能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凭借其著作权拒绝第三方出版电视节目预告周刊,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行为。本案中,三家电视台拒绝向Magill提供电视指南中的必要信息,表明三家电视台试图将他们在电视播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节目预告信息的市场上,违反了竞争法。
德国Spunfdass案:该案是一个与行业标准相关强制许可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一个专利已经成为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权利人有义务许可竞争者使用其专利,并提出与限制竞争相关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第一,知识产权许可成为进入市场必不可少的条件;第二,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不存在重大合理性。
3、搭售
构成搭售行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许可或转让知识产权时,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要求其接受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商品、服务;第二,搭售品和被搭售品在性质和交易习惯上属于两个独立的商品;第三,构成搭售要求知识产权人在搭售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四,实施搭售行为将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4、附加不合理条件
构成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详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和《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草稿第五稿)第19条。需要注意在《规定》中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占性回授”中,若改进技术与原知识产权是在实施中不可分割的,则要求回授不违反欧盟法律;若可分割,则可能违反欧盟法律。
四、知识产权行使的几种特殊类型
1、专利联营
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可能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构成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详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2、标准必要专利
在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授权的过程中,权利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原则。在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移动案中,有关摩托罗拉持有的无线通信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就引起过讨论。欧盟委员会最终认为,虽然摩托罗拉持有部分标准必要专利,但收购行为不会显著改变现有的市场状况,谷歌不太可能利用摩托罗拉的专利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另外,委员会表示,每个标准必要专利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需要逐一分析。而我国商务部认为该收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最终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
五、相关案例
1、华为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华为诉IDC违反FRAND承诺案
华为与IDC均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IDC拥有全球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华为在其生产和经营中需要使用IDC在3G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然而,IDC承诺以FRAND条件向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成员许可其必要专利,但对华为的许可明显存在过高定价、差别待遇、拒绝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多种滥用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大院认定IDC滥用了其在3G技术标准中某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万元;根据FRAND义务,将相关许可费率确定为不超过0.0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
2、摩托罗拉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案
2014年4月29日,欧盟委员会裁定,摩托罗拉基于一项智能手机标准必要专利在德国法院寻求并执行对苹果公司的禁令的行为,并考虑到该项禁令使用当时的特殊情形,构成了欧盟竞争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3、三星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案
三星于2011年4月开始基于其标准必要专利,在欧盟寻求对苹果公司的禁令。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向三星表达了其初步立场:欧盟委员会认为苹果公司愿意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件获得三星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以及在此背景下,三星基于标准必要专利在数个欧盟成员国寻求对苹果公司的禁令的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欧盟运行条约》 第102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终,三星为了解决欧盟委员会之担忧,承诺在未来五年内,不会在欧洲范围内,基于其现有的和未来获得的标准必要专利,对任何同意其提出的许可框架的企业寻求禁令。
4、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案
2013年9月2日,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对此主要的竞争担忧包括:
问题1:微软移动操作系统、移动应用和企业电子邮件服务器软件与诺基亚移 动智能终端之间的纵向联系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
问题2:微软是否会凭借其持有的与移动智能终端(尤其是安卓手机)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
问题3:诺基亚是否会凭借其持有的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
在充分考虑上述问题后,欧盟委员会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做出了无条件批准交易的决定;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和我国商务部则做出了附条件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