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路桥公司先后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山宝”商标、“(△图形)+山宝+SHANBAO”商标和“山宝”商标。其中“(△图形)+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宝公司原系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其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双方于2015年初终止合作关系。但是建设路桥公司发现在终止合作关系之后,山宝公司在其生产商品、宣传手册、网站和展会上仍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苏山宝集团”、“SHANBAO”、“SHANBAOGROUP”等标识,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宝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中有“山宝”、“shanbao”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建设路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山宝”、“SHANBAO”或其他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山宝公司突出使用“山宝”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山宝公司注册、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及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山宝公司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同时,驳回了建设路桥公司要求山宝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建设路桥公司和山宝公司均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路桥公司认为,山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单独的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其发展完全依赖建设路桥公司;建设路桥公司对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一直持否定态度,曾多次要求山宝公司变更字号,因得到山宝公司便于开拓山宝产品市场的解释和若与建设路桥公司终止合作即弃用山宝字号承诺,所以未采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但是山宝公司在建设路桥公司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后仍继续使用“山宝”字号,意在利用山宝品牌谋取非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宝公司认为,其有自己的研发生产能力,目前在矿山领域,其产品市场知名度已超过了建设路桥公司,且其的企业名称系历史沿革而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建设路桥公司对其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也是认可的。山宝公司在其生产商品、宣传手册、网站和展会上使用“山宝”等字样系使用公司简称,并未使用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图形,且其使用时均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故山宝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宝公司生产的商品和建设路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山宝公司在展会、网站、宣传手册和商品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江苏山宝集团”、 “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 GROUP”、“SHANBAO GROUP”等,且其中“山宝”两字比“集团”两字稍大,或“山宝”两字的颜色为红色,“集团”两字的颜色为黑色,故其使用形式属于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图文组合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宝”、“SHANBAO”系商标的呼叫部分,相关公众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上述文字上,将其作为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而山宝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与上述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山宝公司曾长期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山宝公司与建设路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山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法院认为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山宝公司2004年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后,仍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应当预见到山宝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但建设路桥公司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长期与山宝公司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另外,山宝公司除经销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经营行为,通过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承载了公司商誉。综上,法院认定山宝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考量。本案中,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山宝公司自2004年开始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至其与建设路桥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一直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建设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此期间建设路桥公司不仅从未对其提出异议,且持续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同时,在此期间山宝公司通过自身的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经承载了公司的商誉。因此,法院认为山宝公司的行为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