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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21 10:08:57  

一、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8年4月,从事矿山开采机械生产和销售的A公司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A公司聘请陈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 《保密协议》,约定陈某有义务保守A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双方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A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陈某离职后的两年内。陈某A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入该公司的核心销售阵容。

2010年5月,陈某A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A公司再三挽留,陈某不为所动,无奈之下A公司最终同意陈某离职。由于矿山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金量不高,竞争激烈,为了防止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陈某离职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 《解约协议》,双方约定:陈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走任何影响A公司行业竞争力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形式信息;陈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 《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因陈某的泄密行为造成A公司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月底,陈某即受聘于A公司的竞争对手B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工作。A公司经过调查认为,陈某B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非法保留的A公司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A公司客户大量流失。A公司无奈与B公司进行交涉,B公司迫于A公司的压力,于2010年8月底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认可向原为A公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A公司有影响,B公司深表歉意。同月,A公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违背双方 《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

收到法院的传票后,陈某律师很快到法院应诉。面对A公司提供的协议、陈某A公司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B公司致函等证据,陈某称自己虽然签订了 《保密协议》,但是离职后并未按照约定收到A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需承担相应义务。他认为,电子邮件是网络证据,下载后可以人为修改,他要求A公司说明邮件的来源并证明传递邮件各方的身份,否则无法认可其证据效力。陈某还提供B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两公司向来关系不错,B公司是在A公司派员口述的情况下,制作相关函件并发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仅对事实加以描述,并未承认系通过从陈某处非法获得A公司的客户名单后才与客户取得联系。陈某称不能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陈某重申在2012年5月之前,不再与A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上的来往,如违反约定则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A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二、侵犯技术秘密案

2004年7月,李某A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李某A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李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李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 2008年2月,李某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B公司 2008年6月,李某A公司客户云南白塔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李某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A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苍龙化工厂联系,告知其B公司销售的是仿冒A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苍龙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B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李某B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A公司代苍龙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 2009年初,李某B公司销售的过滤器即为A公司产品,使得江西丰吉化工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仿冒过滤器一台。

2010年10月,A公司李某B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他们认为李某B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A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李某B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

李某到庭后称,对于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否接触过产品设计图纸和参数的问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了。他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并不具有独特性,生产过滤器的原理很简单,在设备里装个滤芯就可以使用,互联网和有关书籍中都有类似记载。B公司出售的过滤器就是李某参考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自行设计的。他还称,虽然B公司出售过过滤设备,但是否将原告制作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交给买方,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

庭审过程中,A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客户名单,而李某则称自己在A公司工作时从未接触过成形的客户名单,需要联系客户时,相关信息在同事之间以记录方式传递或通过电子邮件获悉。另外,李某对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也提出质疑。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但要求李某提供B公司成产销售的过滤器的设计图纸。

但是,李某B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为案结事了,主审法官不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李某松口了。他提出A公司一直紧追不放,B公司已经停产半年,自己也好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为了表示自己的最大诚意,如果可以调解结案的话,自己愿意赔偿A公司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以李某B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A公司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A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握手言和。 法治报记者 吕蕾

三、律师意见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上述两起案件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的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自己创业的资本;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企业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 “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商业秘密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包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保密约定获得,依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记录于有形载体,且为保密义务人所感知。如在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的图纸、光盘、产品等;在经营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具体交易信息的文件、合同等。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要件,能够定义为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才受法律的保护。

技术信息的范畴比较容易为普通老百姓所理解,而所谓经营信息,主要表现形式为客户名单和具体的交易信息。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信息。

在此类案件中,判断经营者采集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就客户名单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特殊的、权利人特有的,而且是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的。虽然有些客户名单中记录的的客户本身信息并非特有,但交易习惯 (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收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交易价格、交易品种等,却具有特有性、特殊性,而且该些信息也难以从公开渠道中容易获得,需要通过权利人的努力和劳动,亦具有商业秘密的特质。就具体的交易信息而言,一般指权利人与客户之间就某一项具体交易进行深入磋商、反复实践,产生的相关信息。它可以是该具体交易本身,也可以是具体交易中的价格信息、物品信息等。一般而言,交易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及相关信息,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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