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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21 11:16:41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陈某李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A公司与陈某李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B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李某任经理,陈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李某辞职离开A公司,11月3日陈某辞职离开A公司。

2008年1月8日,A公司分别以陈某李某为被诉人,以B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对于陈某的申诉理由包括陈某在负责 “泰尔文特”等项目时,直接利用A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代表B公司参与竞争,甚至直接将A公司的续签客户挖走;对于李某的申诉中则包括李某B公司直接利用李某在实施“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A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裁决。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A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A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查,李某曾参与A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2007年12月4日,A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比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实施的项目降低了4000元。A公司称该降价是因李某A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B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2007年7月前,A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陈某负责。期间,陈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A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A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A公司续签合同。A公司主张作为A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陈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A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B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B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A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B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B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陈某李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B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B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B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和参与人李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A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李某B公司实施了A公司所诉称的包括李某违反保密约定,将A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B公司,致使A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陈某在代表A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B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B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陈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李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陈某李某在未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投资设立B公司。而B公司是则通过对陈某李某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B公司证明其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建立起的服务关系,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B公司、陈某李某服从一审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A公司对于陈某李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A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某A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B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B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陈某B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李某B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李某曾在B公司任职就推定李某B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观点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A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李某陈某B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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