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陈某是一名广告创意人,陈某所在的A广告公司接到了某著名品牌的广告策划工作,要求四个月完成。当这个项目进行了一大半时,陈某跳槽。就在A公司这个广告策划项目进入到最终审核阶段时,由B广告公司策划制作的另一品牌的广告抢先登陆媒体,并且带来了很好的市场效果,该品牌的销量稳步上升。
A公司发觉后,首先想到了跳槽到B公司的陈某。陈某正式参与了这个项目中几乎全部的策划工作,对公司的创意了如指掌。A公司认为陈某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陈某违反了保密约定,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陈某则认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保密协议,只在劳动合同中顺带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一条规定而已,何况陈某已经与A公司结束了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必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二、律师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都会设有保密条款,要求员工遵守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企业忠诚的义务。本案中所涉及的属于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关系到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商业秘密由于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这就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都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以本案中陈某的做法显然是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用人单位为调查此事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协商解决
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与侵害人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做适当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向法院起诉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向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订立合同的,应向被告所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的,应当及时请求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