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年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发明专利,2009年该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2011刘某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某机械公司,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宁波某公司在服装加工生产线中使用的某一零部件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公司制造、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法院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将涉案专利转让,原告基于此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更换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原告在其他地方法院就不同使用者和相同的制造者也发起了若干侵权诉讼。
二、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该种诉讼模式是否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统一不同法院的裁判结论及如果构成侵权赔偿尺度应如何掌握的问题,涉及的方面较多,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应通过把握裁判尺度体现利益衡平。
该批案件存在“同一原告、同一专利、同样诉求、同一制造者、不同使用者、不同法院”所带来的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诸多问题,探讨其中蕴含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价值。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判决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采用将制造者和使用者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模式,因此分析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事实和诉讼请求时,宜将制造者和使用者区分讨论。一是关于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原告基于不同使用者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于是针对不同的使用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关于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同一制造者针对不同使用者的销售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讲,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三是关于制造者的制造行为。原告基于同一制造者相同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在不同案件中均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则原告后案针对制造者的诉请应认定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因此,由于使用者的不同导致了原告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和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涵盖,因此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宜从重复诉讼角度驳回起诉。
2.如何掌握裁判尺度
(1)关于是否判决停止侵权
实践中,法院如果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一般会在判决主文部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案中,分析是否判决停止侵权,实际上应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对生产者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判决停止侵权;二是对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是否判决停止侵权。
关于问题一,只有理顺了停止侵权判决时间效力范围,才能进一步分析本案及类似案件中是否应判决生产者停止侵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停止侵害所指向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应正在继续或即将发生;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下达的,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其重复侵权可能性较大等特点,严格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停止侵害的时间效力范围限定于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并不妥当,这样并不符合审判实践中一般理性原告制止源头侵权的起诉本意和专利法打击侵权的立法本意。如果停止侵权仅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类似纠纷就只能判决使用者停止侵权,对于生产者由于其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则永远无法判决其停止侵权,只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也与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审判实际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停止侵权判决的效力可及于未来,就本案以及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对于同一生产者,如果前案已经针对相同专利就相同侵权产品作出过停止侵权判决的,在后案件就无需再作出,这样就避免了不同法院针对同一生产者的同一侵权行为反复作出停止侵权判决。
关于问题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在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突破上述规定不判决使用者停止侵权,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批比较成熟的案例和司法观点,其核心是:“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如果原告基于各种理由在各地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予明确指出其诉讼请求仅针对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那么各地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很可能出现重复,生产者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很可能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补偿性的赔偿责任。且一旦判决停止使用,拆除被控侵权产品也会影响整台机器的运转,进而对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向法院提供各地法院已生效判决,结合判决的赔偿额、赔偿方式,综合判断生产者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由于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具体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参照“使用者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已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对于权利人要求该使用者停止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精神,对使用者不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
(2)关于赔偿数额的把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填平与弥补因侵权遭受到的损失,即侵权人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量应等同于因其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量,或者等同于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获取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此类案件赔偿数额的把握,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个案问题个案解决,主要应考虑专利技术在整体产品中的作用和价值;二是如上文所述的在系列案件中,为避免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整体利益的失衡,通过法院释明等方式,协调不同案件之间的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可以不判决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3.该种诉讼模式的规制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何谓滥用专利权和如何规制滥用专利权行为虽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已提出了多种方式应对专利权滥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也值得借鉴,如北京高院在专利侵权抗辩理由中尝试引入“滥用专利权抗辩”,明确了几种认定专利权人恶意的情形。笔者建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认定权利人滥用专利权。但对于有滥诉可能性的原告,在证据保全时可要求其提供较高数额的保证金。同时予以释明,如果其诉请因专利无效或者未落入保护范围等原因未得到支持的,被告可以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不当的保全措施而导致的生产经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