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312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859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时,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确定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记载,综合考虑发明的技术贡献大小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不应当把明显不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中,否则容易造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滥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欧瑞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弘安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2014年6月27日,针对弘安公司就欧瑞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专利号为200820181507.1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弘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弘安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冷却筒(7)以排状布置、平行且偏离中心地设置在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11.2)之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适用该条款时,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确定其保护范5围。对专利权的解释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记载,综合考虑发明的技术贡献大小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作为原则,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不应当把明显不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中。否则容易造成对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滥用。二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友法律部(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欧瑞康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还是在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中,必须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和规则,都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实质影响或者是根本性的影响。目前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原则。但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却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详细说明了通过偏离中心设置来解决送风不均问题的原理,根据该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晓冷却筒与两侧壁的距离只能有一种大小关系,即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设置在空气入口(2)的纵向侧上的侧壁(11.2)之间的距离(b)小于冷却筒(7)与吹风箱(1)的相对的侧壁(11.1)之间的距离(a)。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一方面,当冷却筒设置在中心位置且多孔板孔径一致时,冷却筒两侧的空气会有压力差,靠近空气入口一侧的压力较大,相对的另一侧压力较小;而当冷却筒偏离中心设置时,多孔板对于冷却筒两侧形成的自由面积大小不同,两侧空气的压力差也会产生变化。原审法院以“方案二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为由,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导致整体方案不能得到保护,属于机械、错误地解释权利要求。该解释方法应予纠正。
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却筒偏离中心设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可以清楚地得出唯一理解,即方案一。只有方案一才能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冷却不均匀的技术问题。如果理解为方案二,则更大程度加大了冷却不均匀,不但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反而使得冷却效果比本专利背景或现有技术还要差,根本不会产生“冷却筒外周上存在均匀的空气流动”的技术效果。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原无效决定。
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的一个新的原则: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不应当把明显不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中。本案丰富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司法实践,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