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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

信息来源: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19-12-20 15:51:56  

谈到职务作品,我们很自然的将其与工作岗位联系起来。我们在推进日常工作的过程中,有可能同时创作了相应的作品,这种为完成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就是职务作品。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下面我们先通过一个案例的裁判要旨,来展开对此问题的认识。

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2018)渝01民终3932号】

本院注意到,上述争议焦点的逻辑起点应基于《金子》剧本的作品属性界定: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子》剧本为一般职务作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理由,并作如下补充: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该法条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表述具有以下内涵:一是强调作品创作对资金、设备、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而一般职务作品主要是注重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个人创造力”;二是强调单位或组织对作品责任的承担,而一般职务作品是由作者自行承担责任;三是从其列举的对象来看,都是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具有极强的“实用性”或“功能性”,而一般职务作品尤其是典型的作品类型是以满足人的“精神生活”需要为目的。虽然该法条在“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之后使用了“等”字的表述,但从法解释角度看,其应系“等内”而非“等外”,即使是“等外”,也不是随意的,而应找寻所明示列举对象的“共性”,并以此“共性”限定“等外”的适用界限,否则就会使“对对象的列举”失去法解释上的意义。前述法条表示的内涵即是所列明对象的共性。故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非实用作品”并无可能成为特殊职务作品的对象,特殊职务作品应当仅限于“实用作品”或者“功能性作品”。据以上标准,《金子》显然不属于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标的“功能性”或“实用”作品,因而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通过此案例的裁判要旨,我们可以加深对职务作品中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明确如下几点:

其一,通常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的权利。

其二,未经单位同意的,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其三,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第一,主要是利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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